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
(一)債務人林秀珠於087年0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8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70,262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2,6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488元整及違約金16,16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2,614元整自099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8年6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1,488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6,16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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