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已減得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2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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