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詎被告自受領商品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76,701元未清償。依約上揭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於契約成立時即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編號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數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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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元
24
12,280元
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
2
11,242元
2
Samsung三星GalaxyZfold35G7.6吋摺疊智慧手機12G512G
2,557元
24
61,386元
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
2
56,254元
3
任天堂NintendoSwitch主機電池持續家常亞版-灰色
383元
24
9,205元
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
0
9,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