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7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6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4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20,858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24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慶豐銀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8,781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120,85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5元,及其中49,224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20,85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6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2.04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138,781元中已包含違約金2,28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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