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林保豐 被告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240元。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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