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詹金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歐昌明
陳國耀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歐昌明明 知對其負有債務,猶將所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國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其之債權,陳國耀買受時亦知歐昌明此舉有害及歐昌明債權人之權益等情,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陳國耀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本院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與原審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歐昌政 於民國86年4月30日,邀同訴外人 鄭玉芬歐郭春貝 (業於99年12月2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30日起至86年7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嗣歐昌政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鄭玉芬、歐郭春貝為歐昌政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歐昌政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被上訴人歐昌明為歐郭春貝之繼承人,其對於歐郭春貝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與歐昌政、鄭玉芬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歐昌政曾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實係由歐郭春貝向伊借款,因伊認歐郭春貝無還款能力,遂由歐昌政出面向伊借款等語。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歐郭春貝,歐昌明亦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詎歐昌明明知對伊負有上開債務,竟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自歐郭春貝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國耀,顯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而陳國耀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仍設定有抵押權,其應能知悉歐昌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加以,陳國耀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進行調解程序時,曾到場陳稱其有先苛扣部分買賣價金,供作日後與抵押權人和解時使用,足見陳國耀知悉歐昌明出售系爭土地將會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10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104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國耀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第一審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其去調謄本時有看到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等語,亦即,上訴人至遲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已知悉歐昌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耀,而應於一年內(即106年5月18日以前)提起訴訟,惟其延至106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陳國耀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時,歐昌明同意買賣價金折讓210萬元,由陳國耀自行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與地上權,即陳國耀用於塗銷抵押權、地上權之成本如高於210萬元,則由陳國耀自行負擔,反之倘低於210萬元,歐昌明亦不得請求陳國耀返還餘款。陳國耀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就系爭土地與歐昌明洽談買賣事宜,對歐昌明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總財產與整體債務情形,並不知情,自不知悉是否因此將使歐昌明陷於無資力狀態。況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國耀,抵押權人仍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自無何侵害抵押權人權利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國耀於原審反訴主張:歐郭春貝於86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債務人歐昌政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林素珍 ,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嗣林素珍 於102年7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訴外人 王顏林 。其後,歐昌明於104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王顏林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系爭前案二),於該案第一審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2月17日宣判前,王顏林復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13日辦妥登記。事後,系爭前案二第一審判決命王顏林應將系爭抵押權102年7月18日之讓與登記塗銷,未據王顏林上訴而確定,經歐昌明持以辦理塗銷讓與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上開判決諭知之抵押權登記字號,與現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不同,而拒絕辦理。惟上訴人係於系爭前案二之訴訟繫屬後,始自王顏林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其除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外,亦應承擔系爭抵押權自始無擔保債權存在之瑕疵。而系爭抵押權已使伊無法完整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6年2月13日之讓與登記。
四、上訴人則以:王顏林乃信賴系爭抵押權之公示外觀,而與林素珍就系爭抵押權為買賣行為,王顏林應已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再從王顏林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取得等語為辯。
五、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如原審訴之聲明;㈢陳國耀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歐昌政於86年4月30日,邀同鄭玉芬、歐郭春貝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內載借款金額250萬元之借據1紙,向上訴人借款(即系爭借款)。
㈡歐郭春貝於86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
0萬元、債務人歐昌政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林素珍(即系爭抵押權)。林素珍於102年7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王顏林,並於同日完成讓與登記。
㈢歐郭春貝於99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歐松江
及子女歐昌政、歐美月、歐昌明,歐昌明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歐昌明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0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
㈣歐昌明於104年10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國耀,並於同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林素珍前對歐昌政、鄭玉芬、歐昌明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主
張系爭借款係其貸與歐昌政,由鄭玉芬、歐郭春貝擔任連帶保證人,歐郭春貝之連帶保債務由歐昌明繼承等情。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林素珍敗訴。林素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下統稱系爭前案一)。
㈥歐昌明前對上訴人、王顏林起訴,請求王顏林塗銷系爭抵押
權於102年7月18日之讓與登記,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5月10日為其所設定之地上權塗銷。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受理,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7日判決歐昌明勝訴。王顏林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下統稱系爭前案二)。
㈦歐昌明於104年10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國耀時,名下並無其他責任財產。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4條第2、4項所明定。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查,歐郭春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歐昌明為其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86年7月27日清償期屆至時,未獲清償,歐昌明明知其因繼承歐郭春貝而負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詎於104年10月8日將名下唯一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情之陳國耀,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而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2、4項所定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權利。是依前引同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第一審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怎麼知道歐昌明把系爭土地轉讓給陳國耀?)我們去調謄本時有看到,我有我的管道知道他們之間的交易內幕重重,目的是為了逃避我們的追索等語(系爭前案二第一審卷一第194頁背面)。基此,足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至遲於105年5月19日即已知悉,然其迄至106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3頁),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其自不得行使同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回復原狀。
八、被上訴人有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又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185條前段所明定。再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第3款規定,均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210萬元排除上訴人之債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可見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係在釐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時點及範圍,並無課與繼承人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與保護他人無涉。至同條第2項則在確立繼承人負擔之繼承債務,不逾所繼承遺產範圍之原則;而該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相較於修正前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並無負擔範圍之限制,可知該項規定係在保護繼承人,而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明。是上訴人主張此一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可取;其所謂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此一規定,亦屬無稽。
⒉次按,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此為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明定。申言之,繼承人如有上揭處分遺產之作為,不得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一般所稱限定繼承責任。是可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如為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予處分,係為法所不容。惟民法第1163條第3款業課以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且同法第244條已設有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知情受益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就民法之整體結構、體系價值以觀,並無重複連結引入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謂該條款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之必要。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
受損,不足為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洵無理由。
九、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前案二關於王顏林部分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前案二第一審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7日判決歐昌明勝訴,王顏林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㈥)。又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3日自王顏林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辦妥讓與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0、34頁)。鑑此,上訴人固於系爭前案二之訴訟繫屬後,自王顏林受讓系爭抵押權,惟其受讓時點既在系爭前案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前案二關於王顏林部分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陳國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6年3月12日之讓與登記,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查:
㈠歐郭春貝於86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林素珍設定系爭抵押
;林素珍前對歐昌政、鄭玉芬、歐昌明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主張系爭借款係其貸與歐昌政,由鄭玉芬、歐郭春貝擔任連帶保證人,歐郭春貝之連帶保債務由歐昌明繼承等情,經法院判決林素珍敗訴確定(即系爭前案一)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㈤)。執此,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依附,雖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又林素珍於102年7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王顏林,並於同日完成讓與登記;王顏林再於106年2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辦畢讓與登記,業敘如前。是以,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王顏林、上訴人雖遞為受讓,並俱辦妥讓與登記,亦屬無效。
㈡上訴人雖辯稱:王顏林係信賴系爭抵押權之公示外觀,而與
林素珍就系爭抵押權為買賣行為,應已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再從王顏林受讓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取得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規定乃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規定之旨趣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屬無效,林素珍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不生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定之推定效力;王顏林於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初,縱善意信賴其登記,亦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王顏林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上訴人,雖亦辦畢讓與登記,然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遑論,王顏林於系爭前案二具狀敘稱:「本人同意倘林素珍
之抵押債權與抵押權不存在,本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本人早已取回價金,並不主張擁有該抵押權,係林素珍未移轉登記回去」等詞(見系爭前案二第一審卷一第63頁),足認王顏林已與林素珍解除讓與系爭抵押權之契約,並取回讓與價金,而全無受善意信賴保護之意,亦欠缺受善意信賴保護之法律地位。復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係其貸與歐昌政,而由歐郭春貝、鄭玉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前於86年
8月、11月間,兩度以鄭玉芬積欠其債款25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鄭玉芬之財產;復於90年9月間以歐昌政、鄭玉芬於86年4月30日(即系爭借款之借貸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交付予其,屆期未獲支付為由,聲請對歐、鄭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各該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2-195頁)。惟系爭抵押權係以林素珍為權利人而為設定;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第一審審理中自承:王顏林抱怨系爭抵押權有瑕疵,所以我再出錢加價買該抵押權等語(系爭前案二第一審卷二第30頁),並提出王顏林所出具之承諾書,內載願於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後,配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詞(見同卷第36頁),而呈現林素珍與王顏林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爭議,實係上訴人負責處理。由是,可徵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知之甚明,顯非善意。承上,足認上訴人無從自王顏林繼受善意取得之權利,且其本身亦非善意,則其抗辯因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殊無可取。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而陳國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其所有權之完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106年2月13日之讓與登記,自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暨陳國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國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6年2月13日之讓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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