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甲○○乙○○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丁○○、甲○○、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應補充「其賭博方式為丙○○等人輪流作莊,擲骰子以其點數決定各家取牌順序,玩家以所拿天九牌點數大小比輸贏,其餘未拿牌之玩家,亦可押注拿牌的任何一家」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等行為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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