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受傷前,均無任何看診紀錄,且每年均做健康檢查,並無異常。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受傷後,未發現頸椎受傷,仍持續扛重達20公斤樓梯工作,且常加班而無法休息,至93年4月間再因樓梯滑落碰撞身體頭、背,造成頸部嚴重劇痛才就診。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頸部開刀後,持續在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嗣於93年10月19日再度於工作中摔倒,翌日做復健時,曾告知醫師此事,醫師才再度做X光片及核磁照影,確認上訴人第4、5、6頸椎嚴重塌陷,故建議上訴人再度開刀。是上訴人之頸椎受傷,除上訴人主張係自92年12月9日於工作中受傷以外,且因傷未癒持續工作,故頸部因工作中必須持重之外力影響受創,誠有因果關係,以現今之醫療科學,實可以檢驗得知,上開頸椎受創之時期,上訴人願意配合任何科學上之驗證,以證明上訴人之頸椎受傷確係因工作中受傷所致。爰請再參酌榮民總醫院於94年2月18日以北總企字第0940001391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影本併回覆文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即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到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主訴非虛。原處分、審議及訴願決定僅以上訴人跌倒未向公司報告,及病歷未提及93年10月19日有受傷,即認定非職業傷害,甚至連之前92年12月9日之車禍受傷,也非職業傷害,實讓上訴人不服。姑且不論上訴人因工作中摔傷,單以上訴人在工作中需扛重達20公斤樓梯,長久以來,亦可能造成肩頸疼痛之職業病,亦應依職業傷害認定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首揭說明之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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