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 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6、1341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德錡 (綽號「黑狗」)與 陳正義 (綽號「 阿義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正義知悉友人 高振 駸【綽號「 高仔 」,本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 高振駸 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正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正義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請其幫忙尋覓購毒管道,陳正義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高振駸駕車同往位在苗栗縣某處之國碩電子遊樂場找徐德錡,其2人到達上開處所後,向徐德錡說明來意,徐德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高振駸,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高振駸於102年10月27日傍晚某時許,前往陳正義住處邀其合資向徐德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陳正義聯繫徐德錡未果,高振駸遂先行返家。後陳正義於聯繫上徐德錡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振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振駸確認其仍要購買毒品之意後,將此情告知徐德錡,徐德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車搭載陳正義於102年10月27日夜間11時17分26秒至11時35分17秒間某時許至高振駸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門口,由徐德錡自其降下之副駕駛座車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高振駸,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毒品案件,並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正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在陳正義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居所拘獲陳正義,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德錡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6頁、偵2186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105頁、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正義、高振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陳正義部分見警卷一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卷第25頁、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05頁)、(高振駸部分見警卷一第31頁、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徐德錡)、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6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海巡署金門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正義)、扣案物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保管544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0至第43頁、第81至82頁、第102至第103頁;警卷二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2186卷第41頁正反面;毒偵卷第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徐德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徐德錡如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毒品,均可自其中賺取幾百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認被告徐德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與被告徐德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正義堅詞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被
告徐德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振駸之情事,堅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高振駸,當天原本是伊與證人高振駸要向被告徐德錡合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聯絡不到被告徐德錡,證人高振駸就先回去了,後來伊聯絡到被告徐德錡,告訴他證人高振駸想要買毒品的事,伊才又打電話向證人高振駸確認他是否還要買,並問他何時要過來,證人高振駸說他不能過來,後來被告徐德錡在晚上快10時到伊家後,伊就跟他一起送毒品去給證人高振駸,伊只是協助證人高振駸向被告徐德錡買得毒品等語。觀諸:⑴證人高振駸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話,是伊跟被告陳正義的通話內容,是「黑狗」(即被告徐德錡)賣伊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是「黑狗」交安非他命給伊的,錢是伊交給「黑狗」的,陳正義是幫他打電話約地點等語(見他卷第81頁);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話是「黑狗」從苗栗要來臺中,「黑狗」開車,與伊講話的是陳正義,他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伊說好,並約定見面地點,他們兩人就來伊家,此次伊買2,000元安非他命,錢交給「黑狗」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7日該次是被告徐德錡開車載陳正義來伊家門口交易,他們都在車上,伊站在車子副駕駛座靠陳正義那邊的外面,把價金2,000元給被告徐德錡,被告徐德錡把毒品交給伊,但中間有沒有順手經過陳正義伊忘記了,該次伊交易毒品的對象是被告徐德錡,陳正義並未從中協調交易價格,。至於交易毒品前,陳正義說當天下午伊等本來要合資向被告徐德錡購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找不到被告徐德錡,伊有先離開陳正義家,是有這回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聯,是陳正義打電話跟伊確認伊還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5頁反面)。⑵證人徐德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7日該次交易,是陳正義聯絡的,伊沒有拜託他聯絡,當天陳正義打給伊時,是沒有講到原本要跟證人高振駸合資買安非他命的事,是後來伊過去陳正義家時,他才跟伊說,他說來去證人高振駸那邊,他說證人高振駸也要東西,陳正義、證人高振駸先前怎麼聯絡伊不知道,但該次交易是伊開車載陳正義一起去證人高振駸家,沒有下車,證人高振駸是站在靠陳正義那邊,交易的價金2,000元與毒品是從車窗戶交給伊,伊記得有順手經過陳正義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足徵被告陳正義所辯非虛。
⒊卷附陳正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振
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7日之通聯譯文顯示(對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當日被告徐德錡駕駛車輛搭載陳正義前往證人高振駸家交易毒品前,陳正義確曾於該日下午7時23分許致電證人高振駸,向其詢問「你朋友那邊『還要嗎?』…你如果要下來我就馬上打給我朋友啊…」等語,自陳正義所詢「還要嗎」之用語,應係在確認證人高振駸是否仍要購買毒品之意,此與主動提議、邀約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且在證人高振駸表明仍要購買毒品後,陳正義表示「如果要下來我就馬上打給我朋友」,可見陳正義所辯其係因知悉證人高振駸本欲購買毒品,才會致電向其確認仍要購買毒品後,再告知被告徐德錡等節,應堪採信。
⒋再被告徐德錡並不曾因缺錢花用,而委請陳正義代為尋覓
意欲購毒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徐德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證人高振駸亦證稱:陳正義沒有講過因為被告徐德錡缺錢而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伊等每次聯絡都是合資要購買(毒品),只是有時合資的事是陳正義起頭,有時則是伊找陳正義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正反面),參以該次交易中,陳正義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經證人徐德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及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次陳正義並非受被告徐德錡之請託,而主動詢問、邀約證人高振駸購買毒品,係因證人高振駸欲與陳正義合資購買毒品,陳正義為幫助證人高振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方與被告徐德錡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雖陳正義嗣有陪同被告徐德錡駕車前往證人高振駸之住處門前交易,然既係由被告徐德錡與證人高振駸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縱毒品、現金有經由陳正義轉交對方,亦難據此即認陳正義有與被告徐德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是陳正義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就證人高振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
⒌至證人高振駸在交易完成後雖曾撥打電話予陳正義抱怨毒
品數量不足之情(對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7),然證人高振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向陳正義抱怨毒品數量不夠,是因為伊要找被告被告徐德錡,都會透過陳正義,他跟被告徐德錡比較熟,伊有時候打電話給被告徐德錡,他不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德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及其3人間之交情暨聯繫模式時稱:102年10月27日該次販賣毒品給證人高振駸,是由陳正義聯絡,因為他們是舊識比較熟,伊是透過陳正義認識證人高振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買賣交易完成後,買方未直接與賣方聯繫,而係透過他人轉知賣方物品瑕疵之事,本屬常見,是證人高振駸此舉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況自附表一編號7之通聯譯文所示,陳正義聞此毒品數量不足之事,尚答覆證人高振駸:不是伊用的伊不知道,伊再問他啦等語,益徵陳正義對於毒品質量是否相當均不知悉,明顯有異於位居販賣毒品地位之人,是上開通聯譯文亦不足認定陳正義有與被告徐德錡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⒍綜上,依現有事證既無證據足認陳正義係基於共同販賣之
意思,而代被告徐德錡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陳正義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陳正義此部分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見原審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德錡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徐德錡先後二次販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咸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徐德錡就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德錡上開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並無因被告徐德錡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6日中檢秀湯103偵2186字第103517號函、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1日苗檢 宏正 103偵1975字第24790號函、104年4月20日 苗檢宏正 103毒偵388字第082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99頁及本院卷),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徐德錡販賣二級毒品,僅有二次,
對象僅一人,所得只有四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徐德錡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其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有其他販賣二級毒品罪嫌刻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徐德錡既知毒品之危害,仍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衡情難認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徐德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上述,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難遽採。
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徐德錡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二級毒品罪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徐德錡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徐德錡國中畢業,任職運輸業,月薪有時有1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另就其2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2,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本件販賣罪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其自九十三年假釋出獄後,均有正當工作,經由陳正義介紹認識高振駸,因陳正義、高振駸三番二次糾纏拜託被告為彼等代購找毒品來源,嗣由高振駸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顯被釣魚、陷害犯本件罪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家中有八十九歲之母親及五歲之稚女待照顧,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如上述,被告所稱係陳正義、高振駸三番二次糾纏拜託,被釣魚、陷害犯本件罪行,參酌本件販賣過程及被告另犯多次販賣二級毒品罪行,顯不足採,至被告家中有老母、稚女待照顧雖值憐憫,然尚難據此從輕量刑,另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4月16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本監培德醫院醫師評估病人日前因肺結節住院,經支氣管鏡檢查無肺結核無惡性腫瘤,目前僅於門診安排定期追蹤,亦難據為從輕量刑之由,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一:被告陳正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振││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03頁正反面)│├───┬─────────────────────┤│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1│102年10月27日下午7時23分55秒││├─────────────────────┤││證人高振駸:喂。│││被告陳正義:你朋友那邊還要嗎?│││證人高振駸:要阿~怎麼不要。│││被告陳正義:(模糊)人家送我的喔~不要(模│││糊)│││證人高振駸:真的喔。│││被告陳正義:對阿~看怎樣再打給我啦。│││證人高振駸:你幾點要下來?│││被告陳正義:你如果要下來我就馬上打給我朋友│││啊。│││證人高振駸:好啦。│├───┼─────────────────────┤│2│102年10月27日下午8時26分36秒││├─────────────────────┤││證人高振駸:喂。│││被告陳正義:什麼時候要過來?│││證人高振駸:沒有啦~你說你要下來的~怎麼變│││我過去。│││被告陳正義:好啦~沒事啦。│││證人高振駸:好。│├───┼─────────────────────┤│3│102年10月27日下午10時06分19秒││├─────────────────────┤││證人高振駸:喂。│││被告陳正義:方便嗎?我送過去喔~我現在在市│││區內阿。│││證人高振駸:1個啦。│││被告陳正義:喔。│├───┼─────────────────────┤│4│102年10月27日夜間11時03分03秒││├─────────────────────┤││證人高振駸:喂。│││被告陳正義:你可以出來外面等我們~因為你家│││我也不知道路阿。│││證人高振駸:不能出去了啦。│││被告陳正義:好啦。│├───┼─────────────────────┤││102年10月27日夜間11時15分39秒││5├─────────────────────┤││證人高振駸:喂。│││被告陳正義:現在找不到地方~我在松竹路這邊│││~你可以出來啦。│││證人高振駸:再上來啦。│││被告陳正義:好啦。│├───┼─────────────────────┤││102年10月27日夜間11時17分26秒││6├─────────────────────┤││被告陳正義:你說什麼路上去?│││證人高振駸:你有看到台灣大哥大嗎?│││被告陳正義:我找找。│├───┼─────────────────────┤││102年10月27日夜間11時35分17秒││7├─────────────────────┤││被告陳正義:怎樣?│││證人高振駸:太離譜了啦~差太多了。│││被告陳正義:不是我用的我不知道~我再問他啦│││。│││證人高振駸:07而已耶。│││被告陳正義:07?│││證人高振駸:你來看~我都還沒動到。│││被告陳正義:好啦~改天補你啦。│└───┴─────────────────────┘┌─────────────────────────┐│附表二:扣押物│├──┬─────────┬──────┬─────┤│編號│品項│受執行人;│備註││││執行處所││├──┼─────────┼──────┼─────┤│1│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陳正義;││││袋6個│臺中市后里區│││││太平路4號││├──┼─────────┼──────┼─────┤│2│吸食器2組│同上││├──┼─────────┼──────┼─────┤│3│NOKIA廠牌門號0934│同上││││130186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4│雙管霰彈模擬槍1支│同上││├──┼─────────┼──────┼─────┤│5│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徐德錡;││││含袋重0.45公克)│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196號│││││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