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標於民國101年4月2日8時許,先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新新機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作為代步工具。
後於102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分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江春來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前時,見江春來出門後大門未關閉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江春來位於前址之住宅一樓客廳內(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江春來配偶 吳碧鳳 所有、放置於客廳沙發附近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收據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江春來於當日12時10分許返家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春來、 林獻富 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車籍系統詳細資料、短期租賃契約書、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江春來於警詢中所指稱之竊嫌為20至30歲男子、頭大大的,然其於原審中均證稱對於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及伊本人看起來差不多4、50歲,且伊的頭很小,可見被害人江春來指認之竊嫌並非伊;又被害人江春來遭竊之橘色手提包,伊既未沒有拿、也沒見過,事後也沒查到該手提包,且伊也不清楚案發地點在何處,更沒有印象去過,如何認定係伊所行竊;再者,被害人江春來於原審中既已證稱沒有看到伊拿手提包、也未見手提包有放在伊機車腳踏板處之情,而監視器畫面中也沒辦法看清楚遭竊之手提包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且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辨識所拍攝之車牌與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相同,況且,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機車騎士與伊身型不同,更曾經出現另一部機車,顯然無從證明本案之竊嫌即為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4月2日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向林獻富所經營之「新新機車租賃行」,承租山葉廠牌、CUXI型號、車照號碼727-DKF號、白色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林獻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1頁)、短期租賃契約書(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中檢102偵12171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江春來於101年4月2日13時40分許,親自報案,其住處遭侵入失竊橘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3至4千元及收據等財物乙節,亦據被害人江春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3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38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並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害人江春來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
1、被害人江春來最初於101年4月2日警詢中陳稱:伊是在101年4月2日12時05分許,前往桃園市○○路○○○○巷○○號聊天,在12時10分返回桃園市○○路○○○○巷○○號住處,發現有一男子站在伊家大門,看到伊就跑,伊返家詢問妻子是否有人按電鈴入內,她回答沒有,然後伊發現放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不見,遭竊皮包為橘黃色,約長25公分提包;『該竊嫌為20-30歲男子、身穿黑色長夾克、黑色長褲、騎乘白色普重機』,偷竊後騎乘機車往春日路逃逸等語(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9頁),就被害人江春來所稱竊嫌穿著黑色長夾克、黑色長褲、騎乘白色機車乙節,固與證人林獻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101年4月2日當日身穿黑色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還車時與租賃當下服飾一樣等語(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0頁)相符,然依據被害人江春來於原審中證稱:警方提供予其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2頁)所顯示之被告樣貌,看起來差不多4、50歲,而被告本人看起來差不多50多歲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明顯與被害人江春來於警詢所稱竊嫌為年紀20至30歲年輕男子之差距頗大,則被害人江春來於警詢中依憑警方提供之被告單獨一人照片所為之指認,其可信度即有待質疑。
2、其後,被害人江春來於101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日中午約12點10分,在伊家,伊太太賣菜的皮包被偷,損失3、4千元,伊有看到竊賊,當時伊在前面鄰居家裡,『有看到竊賊拿著伊太太的皮包離開』,竊賊騎著摩托車就走,應該是沒有拿其他東西,只有拿皮包,伊沒看到竊賊的摩托車車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即桃檢101偵13492卷第12頁所示之被告照片),該人是偷伊太太皮包之竊賊,『他頭大大的』等語(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60至61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江春來係依據前開照片指認被告為竊嫌,並指認其有目睹被告拿著遭竊之皮包離去,然被害人江春來於前揭警詢陳述中並未述及曾目睹被告拿著遭竊手提包一節,為何於距離案發後半年之時間,突然做此指證,此舉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推移,而日趨淡忘模糊之情相悖,且如已目睹此情,竟不為呼喊攔阻或追逐,致令此竊賊得以騎機車離去,此亦不合情理。則被害人江春來就此細節之上開偵訊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3、又被害人江春來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在桃園開庭時就有指認照片,當時還能認出來『因為他頭大大的』,伊確定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2頁)所示之人就是當天跑進伊家偷東西之人,伊記得『他頭大大的』,伊應該可以當庭確認此人;伊當時在伊家對面看到他從伊家走出來,並『將伊太太的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他也有看到伊,然後他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伊沒有追上去,但伊趕快進入家裡,問伊太太有無發現有人進來,伊太太說她人在樓上沒發現,後來馬上發現自己放在一樓客廳沙發上的皮包不見了,伊忘記皮包是什麼顏色,伊從伊家出來走到廟時有看到小偷騎機車經過,對方有看到伊從家裡出來,發現門沒關就趁機跑進伊家,他沒有破壞伊家的門窗,伊印象中對方的機車是新的;伊確定對方是騎照片(即桃檢101偵13492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白色機車)中這台機車沒錯,伊記得機車的樣子,但是伊忘記對方衣服的顏色等語(見中檢102偵12171卷第35頁),本次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六個多月之間隔,被害人江春來於該次偵訊詳加描述整個遭竊經過,甚至具體指述被告有將竊得之手提包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情,並描述被告有「頭大大」之特徵,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5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可知,該白色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並未見有任何橘黃色手提包或其他物品之存在,且被害人江春來於原審中即改稱:那個人從伊家出來時,伊沒有看到他拿包包、也沒有看到他將包包置於機車腳踏板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害人江春來於偵查中所稱有目睹被告將竊得之橘黃色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及行竊過程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議。再者,被害人江春來稱竊嫌「頭大大的」,然以一般人之眼光觀察被告於本院開庭期間之樣貌,其頭部比例並非特別突出,顯不符合被害人江春來所稱之「大頭」特徵,是被害人江春來指證之真實性,確實存在有可疑之瑕疵。
4、續以,被害人江春來於原審中證稱:伊看到一名男子壯壯的,沒有太高,頭大大的,『沒有戴眼鏡』,『有戴半罩安全帽』,前面沒有擋風罩,看不到髮型,他看到伊之後機車騎了就跑掉了,伊家對面 里長 家有監視器,有放監視畫面來看,有看到那部機車;該人的頭四角四角,不是說很圓,頭大大的,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當時指認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相隔一、二年了,記憶模糊,被告身型相似,但是臉部因為時間關係,記不清楚;當時伊有跟檢察官說那個竊嫌長得臉四四角角的,跟相片的人一樣,時間點和那部機車都一樣;竊嫌回頭看伊一下,也不能很確認竊嫌有沒有戴眼鏡,伊沒有看清楚,只有看到那個人的身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依據證人林獻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身材不胖不瘦中等身材,身高約165公分左右等語(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中等身材之人,固與被害人江春來所指「壯壯的、沒有太高」之身形相符,但對於竊嫌於案發當時有無配戴眼鏡一節,被害人江春來先後陳述不一,若依其先前所言,竊嫌沒有配戴眼鏡,然警方提供予被害人江春來指認之被告照片(見桃檢101偵13492卷第12頁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係有配戴眼鏡,為何被害人江春來會據以指認被告為竊嫌?又依其所言,竊嫌於行竊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則被害人江春來如何知悉竊嫌之頭型是四角四角、大大的?且被害人江春來在短暫時間內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竊嫌所為之短暫接觸,是否能夠提供其日後真實無誤指認竊嫌之記憶?被害人江春來是否係因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因而形成事後之記憶印象?均屬可疑待釐清之處,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以茲佐證。
5、復以,依據被害人江春來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其遭竊財物放置位置距離其住處門口約5米之距離;被害人江春來先後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係自其住處附近之廟內往外看見站立在天公爐處之被告,經測量斯時雙方距離約11米,第二次係自廟門內側往其住處門外看見被告自其住處內往外走出,經測量斯時雙方距離約11.7米,此有竊案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5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害人江春來目睹竊嫌之際,兩者相隔11米多之距離,面對頭戴安全帽之竊嫌,被害人江春來在短暫相遇之情況下,是否能夠清楚記憶其面貌並具體描述及指認,已有可疑。又依據被害人江春來於警詢中供稱:遭竊之皮包寬約一張A4紙張大小,高度約12公分,放置在面向大門沙發上;伊當時於廟裡面看到犯嫌騎機車坐於機車上,於廟的天公爐外朝內舉手拜拜,然後伊看犯嫌往巷底騎走後,伊剛好回家,就看到犯嫌將車輛停於伊住處門口,犯嫌由伊家裡面往大門口出來,還抬頭看伊後就騎車逃逸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害人江春來目睹竊嫌之際,該竊嫌甫自其住處內行竊財物欲離去,以該遭竊手提包之大小,竊嫌不可能將其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或身體部位而不被發覺,然被害人江春來對此卻無法確認。從而,被害人江春來雖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惟因其陳述與一般證人並不相同,其真實性比較薄弱,且其陳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誤認之虞,即有可議。
(三)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依據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機車所裝設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於101年4月2日8時13分起至13時12分止之GPS行車紀錄(見101偵13492卷第16至32頁)可知,該行車紀錄資料顯示之道路單位僅至路段,未及巷弄,且系爭機車於101年4月2日12時5分20秒之定位顯示桃園縣桃園市○○街,自同日12時5分58秒起至12時8分22秒止,定位顯示桃園縣桃園市○○路共6次,自同日12時8分51秒起至12時10分25秒止,定位顯示「其他道路」共4次,於同日12時10分58秒,定位再顯示桃園縣桃園市○○路;佐以,證人林獻富於原審中證稱:GPS行車紀錄顯示「其他道路」,例如這條路是大馬路,經過後轉到旁邊是小路,如無登記就叫「其他道路」,GPS定位有時候會飄移,例如行駛在春日路,可能定位飄移亦會顯示「其他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是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機車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其他巷道之情,固堪認定,然依據前開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位置,僅能認定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其他巷道出現,而所謂「其他巷道」,若無其他相關佐證,自難逕行認定等同於被害人江春來住處所在春日路1651巷。而依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志原 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來報案,他有陪同警員調監視器,指認車輛說這個人有經過他住處,從他住處跑出去有指認監視器,因為車牌較模糊,727車號是清楚的,但英文字母部分看得出來第2碼是X或K,第1碼就比較看不出來,因為C、O、D都有可能,我們就用車籍系統去查詢,並比對車型及車牌,到最後確認是727-DKF,才找到中壢的新新機車租賃行老闆,打電話訊問這部機車有無租賃出去,他說有租賃出去,我們就請他來指認,順便提供何人租賃車輛,給被害人比對,老闆說他們有裝導航可以衛星定位,依據GPS資料顯示該機車於101年4月12日12時09分51秒、12時10分25秒有靜止熄火,與被害人說看到竊嫌的時間點是一致的;監視器畫面中另一台白色機車,被害人說他看到的是另外一部,而且這部機車是他們社區住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知,承辦警員係依憑個人目視結果加以推測監視器畫面之白色機車可能之車牌號碼後,比對車型及車種牌認係被告所承租之機車。然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經原審依被告所請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送鑑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為使用手持式攝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播放畫面,畫面變形嚴重且明顯晃動,致模糊不清,歉難進行鑑定解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依被告所請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結果,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案並未留存原始檔案,此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志原於104年1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為憑,顯見以目前之科學鑑識方法尚無從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再者,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畫面中人身穿黑色外套、黑色西裝褲,騎乘白色機車、白色牌照,配戴黑色安全帽,機車牌照號碼隱約可辨識為727,至於牌照右側符號較模糊,畫面曾出現春日路1651巷37號字幕;畫面中曾出現一台白色車體綠色牌照機車,騎士戴半罩安全帽,著黑色上衣、深藍色褲子、米色鞋子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反面)在卷為憑,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於承辦警員林志原所為部分車牌號碼之認定,亦無法確認,僅稱「隱約可辨識」,換言之,若無預先告知其可能號碼為「727」,一般人根本無法辨識出該車牌號碼之部分數字為「727」,因此,在無相關科學鑑識資料佐證之前提下,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志原依憑肉眼判斷之車牌號碼數字,是否確實無誤,即有待斟酌。況且,於案發時間確實另有其他車輛經過相同路段,承辦警員就此部分既未進一步調查予以排除其可能性,則以現有事證,僅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可能為侵入被害人江春來住處行竊嫌疑犯之懷疑,尚不足以達到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江春來住宅竊盜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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