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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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是暑假,天天有人在家,但未收到本案罰單,顯然送達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行駛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二號,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陳稱未收到罰單,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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