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數罪均係97年所犯,應以舊法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字第4067號)已准予所請,但1年5月及2月聲請後定應執行之刑仍為1年7月,於法不合,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書正本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1年1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稱其所犯數罪均係97年所犯,應以舊法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云云,惟刑法第51條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抗告人所犯上揭數罪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自無從適用舊法,原裁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無誤,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從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