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東港籍竹筏(起訴書誤載為膠筏)「進全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R-PT-3356號)之船主及船長,明知政府補助漁船用油係為供其漁撈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多次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漁船加油站補充甲種漁船用柴油後出海作業,惟每次預留200公升(俗稱此單位為『1粒』)至400公升不等之油量,待返回東港漁港內將剩餘油量裝入油桶儲存,嗣以每粒油料獲利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該等甲種漁船用柴油轉售予綽號「阿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連續於下次出海加油前隱瞞前揭轉賣油料之事實,使上開加油站從業人員陷於錯誤,依其前次出海時數,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柴油而詐欺得逞;甲○○並因平均每月轉售3粒之甲種漁船用柴油,累計獲利4,05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履行緩起訴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9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
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多次施用詐術取得政府核配甲種漁船用柴油,享受補助利益後復將剩餘油料轉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獲利非鉅,犯後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1年4月間起91年7月12日止,亦多次隱瞞欲將所購油料轉賣之事實,使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漁船加油站加油站從業人員陷於錯誤,依其前次出海時數,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柴油,嗣被告於出海作業後,每次預留200公升至400公升不等之油量,待返回東港漁港內將剩餘油量裝入油桶轉售予不詳之油蟲,以賺取每粒油料150元之報酬;其每月轉賣3至8粒之甲種漁船用柴油,獲利約450元至1,20
0元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統一編號CTR-PT-3356號之竹筏原名「國家一號」,係原船主 李國家 於91年6月27日始售予被告並更名為「進全一號」之事實,有漁船異動記載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進全一號」係自91年7月13日始有出海作業之紀錄一事,亦有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另遍查卷內,尚乏被告於91年4月間起91年7月12日止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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