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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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 林宜松 相對人 高秀蘭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秀蘭、高惠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宜松、相對人即被告高秀蘭、高惠珠應負擔訴訟費用各3分之1,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5,148元及估價鑑定費2萬元,合計53,571元。揆諸上揭說明,估價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高秀蘭、高惠珠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7元【計算式:53,571元×1/3=17,85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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