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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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USSY商標之鴨舌帽參頂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峻愷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仿冒商標鴨舌帽3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STUSSY商標之鴨舌帽參頂(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紅字第738號)為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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