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勝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勝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祝勝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祝勝瑋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古昌齡 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持電擊棒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業、月薪約新臺幣30萬多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況狀(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97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卷第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使用之電擊棒1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