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卷第13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
二、核被告吳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新臺幣4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獨自生活、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示蔬菜作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然被告業已就此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如前揭所述,又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竊得如起訴書蔬菜作物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