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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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甲○○前㈠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㈡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㈢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13日,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6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行「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109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26日17時許,以葉○宏(由其法定代理人葉○瑋代為申辦,此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 顏順玉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顏順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萬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㈡於108年
8月26日17時許,以 鍾佳穎 (此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 曾春淵 佯稱為其員工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曾春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內,以網路轉帳新臺幣8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順玉、曾春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順玉、曾春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顏順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紀錄、證人曾春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徐千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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