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立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盧立明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參萬伍仟貳佰點及MYCARD點數伍仟壹佰伍拾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盧立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國108年
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2及編號7至12、編號3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戰國網咖西門店及永和店店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因上開之(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不同,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又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7年9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3月)已相隔約7月許,期間被告亦未再犯他罪,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店員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遊戲點數【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0,093元】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前揭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待業中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同一,犯罪期間亦僅間隔甚近,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GASH點數35,200點及MYCARD點數5,150點,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盧立明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
號居○○市○○區中○○路○段OOO巷1
OO弄(○○○○社區警衛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立明前係「乙○○○○」西門店(址設○○市○○區○○街0號2樓)及永和店(址設○○市○○區○○路○段00號
2樓)之店員,業務上有保管遊戲點數卡之職權與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印出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立明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述│所載之侵占犯行。│├──┼───────────┼────────────┤│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乙○○○○」員│全部犯罪事實。│││工 洪培貽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所侵占之遊││││戲點數卡表列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8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5日之業務侵占犯行,同日之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該3日之犯行彼此間則應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40,093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之點數│點數市價(││││││新臺幣)│├──┼──────┼──────┼───────┼─────┤│1│108年3月│戰國網西門店│GASH點數100點│100元│││17日4時││││││32分37秒││││├──┼──────┼──────┼───────┼─────┤│2│108年3月│同上│同上│100元│││17日4時││││││32分41秒││││├──┼──────┼──────┼───────┼─────┤│3│108年3月│戰國網永和店│GASH點數5000│5,000元│││23日3時││點││││14分1秒││││├──┼──────┼──────┼───────┼─────┤│4│108年3月│同上│GASH點數│10,000元│││23日3時││10000點││││19分40秒││││├──┼──────┼──────┼───────┼─────┤│5│108年3月│同上│同上│10,000元│││23日3時││││││39分22秒││││├──┼──────┼──────┼───────┼─────┤│6│108年3月│同上│同上│10,000元│││23日3時││││││39分30秒││││├──┼──────┼──────┼───────┼─────┤│7│108年3月│戰國網西門店│Mycard點數│950元│││25日5時││1000點││││37分29秒││││├──┼──────┼──────┼───────┼─────┤│8│108年3月│同上│同上│950元│││25日5時││││││37分33秒││││├──┼──────┼──────┼───────┼─────┤│9│108年3月│同上│同上│950元│││25日5時││││││37分37秒││││├──┼──────┼──────┼───────┼─────┤│10│108年3月│同上│同上│950元│││25日5時││││││37分40秒││││├──┼──────┼──────┼───────┼─────┤│11│108年3月│同上│同上│950元│││25日5時││││││37分43秒││││├──┼──────┼──────┼───────┼─────┤│12│108年3月│同上│Mycard點數│143元│││25日6時1││150點││││分2秒││││├──┴──────┴──────┴───────┼─────┤│侵占點數總市價│40,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