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澤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澤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友人住處,因 鄭聰 (其所犯之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當日曾聽聞何澤珠與 游美蘭 在罵鄭聰,即前往前址理論,而與何澤珠發生爭執,鄭聰當場以「你欠人家幹、你愛人幹(閩南語)」等語辱罵何澤珠(另鄭聰、何澤珠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何澤珠聞言,遂起身推鄭聰制止,鄭聰及何澤珠旋各基於互毆傷害之故意,由何澤珠徒手拉扯鄭聰頭髮,致鄭聰頭部撞擊鐵架,鄭聰即順勢抓住何澤珠頭髮及臉部往下拉,雙方均倒地,過程中何澤珠頸部撞到床緣且臉部撞及地面,雙方遂在地上相互拉扯頭髮扭打,嗣有人聞聲至場將其2人分開,何澤珠復於雙方分開之際承前傷害犯意,接續踢擊鄭聰腹部。何澤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鄭聰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軀幹、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何澤珠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澤珠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鄭聰之犯行,辯稱:其未出手毆打鄭聰,反係遭鄭聰毆打;當天發生衝突時,其被鄭聰拉頭髮後就倒地,其躺在地上,鄭聰還是拉住其之頭髮,她整個人撲在其身上,她的力氣很大,其根本沒有機會打到她或反撲她,其被壓制在地上,怎麼會是扭打;而其倒地後是自然反應拉住鄭聰頭髮,並不是其拉住鄭聰頭髮讓她跌倒,拉她頭髮不至於讓她腦震盪云云,惟查:
(一)被告何澤珠於103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12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朋友家中作客,當時其坐在沙發上,鄭聰從外面衝進來,先跟其朋友 阿蘭 發生口頭爭執,後來轉向其這邊對其破口大罵,罵其說「要去被人幹、欠人家幹」,因為這句話其就站起來,走到她面前對她推一下,然後其問她「妳在講什麼?」鄭聰就扯住其之頭髮,其就倒在地上,後來她不斷向其拉扯,因為她力氣大,然後其就受傷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2856號卷第8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2年12月8日其與游美蘭在彰化市○○街○○○巷○○號朋友 柯錦雲 家聊天,後來鄭聰就怒氣沖沖跑到柯錦雲家,鄭聰先跟游美蘭發生口角,然後鄭聰忽然指向其,罵其說「你欠人家幹、愛人家幹」,其聽了後很生氣,就起來制止鄭聰口出惡言,鄭聰以為其要打她;其有制止鄭聰,但有無碰到鄭聰已記不很清楚,因為那時候其很生氣,後來鄭聰就直接跟其扯頭髮,其頭髮被鄭聰一扯時,整個人就直接躺在地上,鄭聰再用身體壓制其,還扯著其之頭髮;鄭聰拉扯其頭髮讓其倒地並壓制時,其承認有本能反抗,其本能反應去扯鄭聰的頭髮,兩個人互扯頭髮一直都沒有鬆手,其扯鄭聰頭髮,鄭聰當然死命跟其扯,鄭聰一定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依被告何澤珠之陳述,可知被告何澤珠遭告訴人鄭聰辱罵後,被告何澤珠即起身推告訴人鄭聰,雙方即起肢體衝突,並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髮扭打,足認雙方係互毆。
(二)告訴人鄭聰於警詢時指述:其於103年12月7日,在彰化市○○街○○○巷○○號屋內與阿蘭即游美蘭在講話,有講到不管誰家死人之類的話語,後其於103年12月8日又聽到有人說阿蘭跟何澤珠說要罵其,其就去彰化市○○街○○○巷○○號找她們理論,到達時其先與阿蘭說其沒有指名指姓,並說有一些女人看不得跟人家好,何澤珠聽到後,她就先推及打其,而其就反擊打她;其有出手毆打何澤珠,當時只有其一個人打何澤珠,其是徒手扯她的頭髮,之後就打了起來,其沒有拿武器,是因為對方先打其,所以才反擊,何澤珠也有還手打其;案發當時其和朋友阿蘭即游美蘭有發生口角,其對阿蘭說有些女人在吃醋,何澤珠在旁邊以為其是在說她,何澤珠就過來用雙手將其推撞使其撞到牆壁,何澤珠並開口辱罵其,其站穩後就回罵何澤珠,何澤珠聽到後就又用雙手將其推撞牆壁,其就抓住何澤珠頭髮,此時何澤珠也用手拉扯其之衣服要,將其掄向旁邊曬衣服的鐵架,導致其撞到頭部發生腦震盪,之後其就跟何澤珠扭打在一起等語(見104年偵字285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嗣告訴人鄭聰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103年12月8日接近中午11、12時,當時大家都還沒吃午飯,其跟游美蘭在彰化市○○街○○○巷○○號講話,何澤珠也在場,其那時候將雙手放在口袋,口氣比較不好的用臺語問游美蘭「我聽人家說妳跟何澤珠兩個人要罵我、要對我怎樣,現在我人在這裡,我說有一些女人看到別人太好在吃醋」,此時何澤珠就用雙手很用力推其,導致其差點跌倒,其為了保護自己就出手反擊,與何澤珠互毆,其不知道打到她那裡,反正兩人就互毆起來等語(見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5頁背面)。嗣告訴人鄭聰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一進去跟游美蘭說,阿蘭、 阿珠 ,我聽人家說游美蘭跟何澤珠兩個要對我怎麼樣,現在人在這裡,其只說管別人家死人又沒有怎麼樣,又沒指名指姓,何澤珠就說「妳在說我祖母」,然後就過來兩隻手推其,其被推了後,其就反擊跟何澤珠打了起來,其要保護自己,打的時候兩個人頭髮就一直拉扯,拉的時候旁邊有一個鐵,就撞到鐵那裡,差點跌下去,但頭部撞了一個包才會腦震盪,之後何澤珠一直拉,兩個就倒在地上,其有壓何澤珠下去,何澤珠又轉過來把其壓下去;後來有兩個男生叫其跟何澤珠分開,其先把手放開,分開後何澤珠用腳踹其肚子;因為何澤珠先扯頭髮,扯完又推其說瘋機歪、要人幹,那時候其就很氣,於是與何澤珠兩個人打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證人鄭聰之證言核與被告何澤珠之上開供述相符而足以互佐,是依被告鄭聰之證述,告訴人鄭聰與被告何澤珠先起言語衝突,被告何澤珠旋起身推告訴人鄭聰,並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致告訴人鄭聰頭部撞到鐵架,雙方繼而互扯對方頭髮在地上扭打等情,足堪認定。
(三)另參以卷附告訴人鄭聰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鄭聰受頭部挫傷、腦震盪、軀幹、腹部挫傷」等語(見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23頁)。以之與告訴人鄭聰之證述對照,足認告訴人鄭聰所受頭部挫傷及腦震盪,應係如告訴人鄭聰所述,遭被告何澤珠拉扯衣服撞到鐵架所致,且告訴人鄭聰軀幹挫傷,則應於告訴人鄭聰及被告何澤珠倒地,彼此企圖壓制對方時,在地上扭打翻滾撞擊造成;又告訴人鄭聰所受腹部挫傷,應係如告訴人鄭聰所述:「有男生將其跟何澤珠分開後,被告何澤珠用腳踹其肚子所造成」。準此,告訴人鄭聰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何澤珠與其互毆時所造成,當可認定。
(四)又證人游美蘭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鄭聰氣呼呼由外面進來,雙手插腰問其及被告何澤珠是不是要跟她吵架,其先跟她口角,結果告訴人鄭聰罵太過份,被告何澤珠聽不下去,告訴人鄭聰把被告何澤珠罵得很難聽,被告何澤珠輕輕碰告訴人鄭聰一下,告訴人鄭聰便雙手對被告何澤珠抓頭髮及臉部,導致被告何澤珠臉部受傷,後來被告何澤珠被告訴人鄭聰壓在地下無法爬起來等語(見104年偵字2866號卷第16頁背面)。又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103年12月8日其與被告何澤珠在聊天,告訴人鄭聰氣呼呼走進來,告訴人鄭聰進來時雙手插腰臉色很難看,質問其2人是不是要找她吵架,其先回答現在是什麼情形,告訴人鄭聰就開始一直罵,接著罵被告何澤珠「欠人幹、愛人幹」,被告何澤珠就站起來舉起手說妳別再說了,告訴人鄭聰就順勢把被告何澤珠的頭髮往地上拉,被告何澤珠就跌倒在地,告訴人鄭聰就趴在被告何澤珠身上,被告何澤珠的臉因為碰到地上就流血,告訴人鄭聰只是趴在被告何澤珠身上,並沒有用雙手毆打被告何澤珠,被告何澤珠沒有回手,被告何澤珠被壓在地上後,就軟趴趴的無力回手,告訴人鄭聰的傷怎麼來的其不清楚,但其沒有看到被告何澤珠出手,因為被告何澤珠沒有機會出手,被告何澤珠倒下時,後頸部有去撞到床緣等語(見104年核交字4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其證言中所謂「被告何澤珠沒有回手,被告何澤珠被壓在地上後,就軟趴趴的無力回手,告訴人鄭聰的傷怎麼來的其不清楚,但其沒有看到被告何澤珠出手,因為被告何澤珠沒有機會出手」云云,附和被告何澤珠所辯: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鄭聰云云。惟被告何澤珠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有以一直互扯對方頭髮反擊之情,故證人游美蘭上開「被告何澤珠無力回手、沒有出手」云云,顯非事實,證人游美蘭上揭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澤珠認定依據。被告何澤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游美蘭是泛泛之交,非如告訴人鄭聰所述其與游美蘭私交較好,原審因之不採信游美蘭之證言,其認為不公平云云,惟原審係以證人游美蘭上開證言與被告之陳述互相矛盾,而認證人游美蘭之證言不足採信,並非僅因其與被告何澤珠之交情如何而為判斷,是被告何澤珠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五)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係告訴人鄭聰先出言辱罵,被告何澤珠遂出手推告訴人鄭聰,告訴人鄭聰拉扯被告何澤珠頭髮,被告何澤珠即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致告訴人鄭聰頭部撞到鐵架,雙方即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倒地撞擊床緣,在地上扭打,雙方係基於報復傷害故意所為互毆,再衡以告訴人鄭聰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有男生叫其跟被告何澤珠分開,分開後被告何澤珠用腳踹其肚子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何澤珠係基於報復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無正當防衛可言。
(六)另被告何澤珠上訴主張:告訴人鄭聰於103年12月8日之前就曾至醫院就診,其之腦震盪傷勢與103年12月8日之衝突無關云云,並請求調取告訴人鄭聰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病歷資料。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上開期間之告訴人鄭聰病歷資料,然經該醫院查證告訴人鄭聰之病歷內容,其於該段期間並無就醫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語,此有該醫院105年3月1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何澤珠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從憑採。綜上,被告何澤珠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澤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澤珠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使告訴人鄭聰頭部撞鐵架,雙方倒地後又在地上拉扯告訴人鄭聰頭髮扭打,在雙方分開之際,又以腳踢擊告訴人鄭聰腹部,係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時間極為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何澤珠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澤珠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向對方實施暴力,其犯罪動機並無可取,犯罪手段可議,且被告何澤珠否認有傷害犯意存在,犯後態度均非佳,兼衡被告何澤珠與告訴人鄭聰互毆各受傷害,其2人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何澤珠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均未賠償對方損失,被告何澤珠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何澤珠上訴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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