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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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早賜 選任辯護人 徐一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早賜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某土地公廟,因菜園排水糾紛與 劉喜光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鋸子1支(未扣案)向劉喜光恫稱:「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臺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此句)、「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喜光,致劉喜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喜光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喜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喜光、證人 劉柏昌 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劉喜光、劉柏昌、 陳柏穎 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魏早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劉喜光、劉柏昌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若僅止於用來釐清、爭執證明力以查明被告之抗辯或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是否可採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喜光就菜園排水糾紛發生爭執,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於當天早上9時多去田裡工作,其持鋸子、脫皮鉗子等工具要去修配水管、配塑膠管,而證人劉喜光的兒子劉柏昌有來問說,前一天跟他母親說什麼,其回答說,要做田為什麼沒有做排水系統,講完後,有帶他去看現場,就在水圳南邊,劉柏昌就說好,下午他會挖排水埋到那邊去,之後劉喜光來跟其對罵,而劉柏昌就推他父親走,並說他已經跟其談好了,沒有他父親的事情;其真的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已經跟他兒子劉柏昌講好了,怎麼會再說出「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來恐嚇對方,而且鋸子是其等待劉喜光、劉柏昌走遠時,才從機車座墊下拿出來的,是要拿出來工作用,是證人劉喜光自己走遠後回頭看到,誤認為被告要恐嚇、要殺他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柏昌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有說到在警詢、偵查都沒有提到過的,即他證述被告有恐嚇說「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原審證述時間距離事發已1年,他在警詢、偵查卻沒有提過,如何能在事隔1年後才提起,證人劉柏昌證詞是有瑕疵,且與證人劉喜光所述也不相符,可見證人劉柏昌之證詞不足採信的,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講過恐嚇的話;縱法院仍認定被告有上開言語,請求審酌證人劉喜光心中並無任何恐懼、害怕,甚且報警處理,警員在原審審理中也有證述,他們只是吵架等情,可見證人劉喜光心中並無恐懼、害怕的情形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恐嚇證人劉喜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劉喜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案發那天去菜園逛一下,發現其兒子劉柏昌跟被告在菜園那邊,他們沒有在爭吵,其過去時,被告問其說其家的廢水為什麼都排到那裡,其之前都是在那邊種菜,他就怪其說其有噴除草劑,水又流到井裡,但那個 水井 原來就不能用,他誤會以為其排廢水過去他那邊,被告跟其的衝突就是因為這樣開始的,後來被告情緒很激動,講話很大聲,就從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裡面拿出大概約40公分的鋸子,邊緣是鋸齒狀的,他一開始拿鋸子指著其時,對其說「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臺語)」、「絕對會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其跟兒子就快步離開現場,他看到其2人離開,還說「龜兒子,為什麼不敢出來車拼(臺語)」,讓其印象深刻,其與兒子回家後,本來猶豫要不要報警,就去找隔壁長輩商量,看長輩的意思再做決定,但是後來被告竟又出現在其家附近,其覺得害怕又生氣,就決心要報警,其報警的時間離案發時間沒有隔很久,都是在同一個上午的事情,後來警察到場處理,被告那時候情緒還很激動,連跟警察說話都很大聲,警察那時候有問大家為什麼爭執,雙方那時候也有在警察面前大聲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52頁)。
2、證人劉柏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案發那天看到被告,想到前幾天因為排水的事情,被告跟其爸媽有爭執,其就去瞭解一下為什麼他會找其爸媽的麻煩,就是在其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其問被告為什麼之前會跟其爸媽吵架,是否是有哪些地方得罪他,被告就回答其說是因為排廢水又下大雨,使廢水流到一口井裡面,而他很不滿,其跟他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會馬上把井旁邊的洞用土補起來,希望你以後不要再跟其爸媽爭吵這件事情,後來被告也表示同意這個解決方式,被告跟其溝通時,雖然他情緒是蠻生氣的,但是其們溝通的過程還算是平和,被告也沒有動手動腳或是對其講什麼難聽的話或對其出言恫嚇,且其跟他那時候其實沒有爭執,但後來其爸爸劉喜光也到現場後,他們兩人又因為菜園排水的糾紛再度爭吵起來,他們爭執時,其都一直站在其爸旁邊,被告那時大概跟其們距離2、3公尺,他們吵了一陣子後,其就推爸爸走,想要把爸爸帶走,將他們兩人先暫時隔離,結果被告就去他機車那邊,把他的機車座墊打開,從座墊下面掏出一把鋸子,長約40公分,邊緣都是鋸齒狀的,像是一般鋸木頭、竹子用的,然後把鋸子拿在手上指向其爸,並做出要削下來的那種動作,且說「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等你過來(臺語)」、「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這些話,其當下怕他對其爸不利,其就只想快把其爸帶開,後來沒多久其爸在回家後就報警,警察後來就來,被告也還在附近,被告就在警察面前,又再跟其爸爭執菜園排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45頁)。證人劉柏昌之證言與證人劉喜光之上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齬齟之處,可認被告與證人劉喜光因排水糾紛而生口角爭執,進而口出惡言。
3、又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旋即報警,稍後警察於同日上午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嗣因排水糾紛再起爭執等情,亦與證人即警察陳柏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因為其接獲通報,說有民眾報案有糾紛,要其到場處理,其到場後,劉柏昌先跟其說他爸爸與被告因水井的事情發生一些糾紛,被告因此說讓他死得很難看這些話恐嚇他爸爸,後來告訴人來也是講的跟他兒子差不多,後來其在場看到被告,其請他過來問他有沒有這樣的事情,被告說沒有,其問他們之間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開始大聲爭執水井的事情,其要離開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在被告的機車腳踏板上,確實有放一把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55頁)相互吻合。且由證人陳柏穎之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當日確有攜帶證人劉喜光、劉柏昌所述之鋸子,已見證人劉喜光、劉柏昌所述並非無稽。
4、 再衡 以證人劉柏昌上開所述,當日被告與證人劉柏昌單獨談論排水糾紛之過程,被告固然情緒激動,然談論過程尚屬平和,被告均未對其有何恐嚇等言行,對於其所提出之糾紛解決方式亦表同意等語,則證人劉柏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尚知就被告並未對其為恐嚇言行予以釐清,就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亦同為陳述,由上堪認其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事件情節而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情。又佐以本案查獲過程,案發後證人劉喜光旋即於當日上午報警處理,如無上開遭恐嚇之情,則證人劉喜光大可按照其子與被告先前談妥之結論解決與被告間之糾紛即可,而無庸於返家後又旋即報警,亦無須勞師動眾請警察到場處理、嗣偕同家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由上可見證人劉喜光應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由是可見證人劉喜光、劉柏昌上開證述證人劉喜光當日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二)又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劉喜光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就騎著機車追著過來到家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回家後其親戚先看到被告到其附近,問其兒子說那個人偷偷摸摸是誰,其兒子追過去,被告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證人劉喜光就案發後,被告係如何被發現到其家附近,及被告到證人劉喜光家附近之細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述,有上開不一之處,並經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惟上開證人劉喜光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所證遭被告恐嚇之情狀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劉喜光經被告手持鋸子出言恐嚇,心中所受之驚嚇、恐懼必屬非輕,且本案偵查中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交互詰問,均距案發時間已隔數月、一年餘之久,故其就遭被告恐嚇後之報案經過,未於每次訊問時就每個細節詳加描述,以致未能於每次訊問時均為正確詳盡之陳述,並非難以想像,且本案證人劉喜光所指遭被告恐嚇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明確,業如前述,斷無僅以其前後說詞不甚一致,即遽認證人劉喜光之全部指述為不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拿出鋸子、膠水、脫皮鉗子等工具出來是要工作,是告訴人自己走遠後回頭看到,誤認為被告要恐嚇、要殺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所述手持鋸子及其他工具預備工作之舉止,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手持鋸子指向告訴人恐嚇之動作,衡情在外觀上之言行及神情均差異甚大,鮮有誤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殊難採信。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有如證人劉喜光所述之事,惟證人劉柏昌所述,被告當日所為言語係「我傢私都準備好了,就等你過來,一定要你甘苦(臺語)」,並非利害相迫,表示被告之言行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觀諸證人劉柏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證稱:被告當日係稱「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等你過來(臺語)」、「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等語,而非「一定要你甘苦(臺語)」等語,是其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柏昌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與其在警詢、偵查所述不符,而認證人劉柏昌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劉喜光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拿出鋸子拿鋸子揮舞,並向其說,他傢伙都準備好了,要讓其死的死難看等語,證人劉柏昌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整個過程如劉喜光所述,且其也跟劉喜光都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證人劉柏昌證述之記載雖較為簡略,但對於「傢私都準備好了」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於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辯護意旨指稱證人劉柏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言語,亦顯有誤會。
(四)按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本院綜據上開被告言行、與證人劉喜光衝突歷程及證人劉喜光之主觀感受,被告為上開言行之際,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言行,若以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身處證人劉喜光之地位,均得明白其意涵,在於暗示予證人劉喜光以鋸子加害證人劉喜光生命、身體之惡害可能發生,不論被告主觀上犯罪動機為何,其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證人劉喜光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劉喜光指訴甚明,是被告基於恐嚇危害證人劉喜光安全之故意,手持鋸子並口出「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臺語)」、「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之言行舉止,已足以令人感到恐懼,即已足生危害於證人劉喜光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又證人劉喜光是否案發前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本案於案發後是否報警,與證人劉喜光於案發當時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行而感到畏懼,二事本無必然之理,是證人劉喜光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案發後旋即報警,均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縱令證人劉喜光所言屬實,被告之言行亦沒有恐嚇,證人劉喜光心中並無任何恐懼、害怕,甚且報警處理,警員在原審審理中也有證述,他們只是吵架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開言行,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足使證人劉喜光心生畏懼,係屬恐嚇無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恐嚇稱「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臺語)」、「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恐嚇「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部分,漏未起訴被告恐嚇「傢私都準備好了、隨時在等你(臺語)」,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劉喜光間因未能以順利解決雙方間農田排水之糾紛,於談判遇有意見相歧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一時氣憤即手持鋸子並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對證人劉喜光為上揭恐嚇犯行,造成證人劉喜光心生畏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尚非平和,兼衡酌被告犯後迄今未曾對證人劉喜光為任何表達歉意之行為,或與證人劉喜光達成和解,實難認有何犯後態度足取之處,並考量證人劉喜光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敘明被告恐嚇所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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