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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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蔡陳美雲
上列原告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沙
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該
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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