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18號聲請人 張美嬌 相對人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6號及58至157號及159至282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56號及58至157號及159至282號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8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57及158號(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之受款人處記載「 陳宇華 」,則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既非受款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以證其票據權利。惟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並無聲請人之簽章,即難認其背書為連續,亦不能認定聲請人業經連續背書取得票據而成為執票人,其即無法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