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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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坤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坤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坤良(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胡宸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宸睿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撞擊外側隧道壁,使胡宸睿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