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可動用期限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嗣被告至95年
4月13日止共動用額度245,360元,經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
計畫」清償上開借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
為247,000元,另約訂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
13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3
日繳款,且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2月19
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219,146元及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金好
貸借款專案聲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