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明人 林素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林美麗 (下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因做生意之故較少住戶籍地,於收到公文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戶籍謄本可參。惟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聲明人陳稱其係於接獲公文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本院曾於113年6月14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365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聲明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收受,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