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沈美麗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相對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補字第15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觀諸卷內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