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88年度裁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計有二人,分別為乙○○(本件相對人)、 戴萬方 ,則聲請人前開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渠等二人,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就戴萬方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4號受理中,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至於本件相對人乙○○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持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乙○○之財產,且在88年12月27日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乙○○部分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701號、88年度執全字第4733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依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乙○○部分聲請人本得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