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鄭洲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上訴人 吳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219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019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野馬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日給付租金8,000元。第一次約定租期三日,即租賃期間至104年6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分別來電(通訊軟體Line)續租三日、二日、二日、三日,合計十日,之後上訴人不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最後應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之日為104年6月25日,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偉業車體快速烤漆店家發現系爭車輛,因店家已關門,上訴人於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至該店家,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外觀明顯看出有噴漆,但車殼外部並沒有凹狀,店家將零件組裝完成後,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領回。系爭車輛在租賃期間遭被告撞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費用:①依系爭租約第7條賠償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用96,200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送往辰峰汽車修配廠維修,其支出修理費用96,200元(零件67,700元、工資28,500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71,219元。②車價減損13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完好的車子,車子不應撞損,然爭車輛因撞損致車價減損,經上訴人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就該承租期間毀損修復後減損車價10%即折價130,000元及上訴人所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③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計算系爭車輛交予修護廠維修期間之租金,即104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止共14日之按定價計算百分之60之金額,即系爭車輛每日租金定價為12,000元之60%之損失計為100,800元(計算式:12,000x60%x14=100,800)。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民法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019元,及自105年6月29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並不知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而上訴人未與訴外人 林厚希 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之原承租租期為3日(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5日),租期屆至,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客服專員需續租系爭車輛10日,而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確定系爭租約續約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回應「好」,可見被上訴人明確認知該續租事宜為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經協尋找回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告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是林厚希,上訴人逕請林厚希至上訴人公司協商該損毀之事宜,但迄今並未與林厚希達成和解,林厚希事後雖簽發4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上訴人仍未獲得任何金額。
2、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領回後始發現內部並未進行完整修繕,故於104年10月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辰峰汽車修配廠進行內部維修。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㈦規定,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不得擅自在外修護系爭車輛,所以上訴人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3、鑑價協會係針對系爭車輛二次維修後的車價貶損,採實車鑑價,時間在104年10月,即是系爭車輛已經第二次維修好的狀態去鑑價,縱使車輛已經維修好,鑑價仍會就內裝、焊接部分去做專業知識的判別。
(三)於本院補陳:⑴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所簽定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交請訴外人林厚希歸還,林厚希又未歸還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外將系爭車輛進行修護,依系爭租約第7條㈦約定,乃就系爭車輛毀損並未取得警察機關所開立之三聯單,造成上訴人喪失保險理賠之權益,所導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該條所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但並非一定要在原廠進行車輛之維修,該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因被上訴人誤認為無憑據之請求,故上訴人依照雙方權益進行系爭車輛鑑價,此非上訴人之經濟效益。倘法院認不合理,也可申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⑷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可由估價單上之日期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可得知。⑸系爭車輛在尋獲後並沒有租借給其他人使用,只有公司老闆開過,但沒有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以本件主張之重修和折舊都是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的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出面替訴外人林厚希辦理承租使用,故該契約實質債務人應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文章及訴外人 華禪羽 曾表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車輛多次,上訴人亦留有林厚希之資料,可知上訴人也是知情,且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7號詐欺案就此節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當時在營區服役,始將系爭車輛交由林厚希還車,並不知林厚希私下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聯絡還車,卻逕與林厚希辦理續約事宜,且立約人係由林厚希簽名而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約事宜,私自在系爭租約上加上續約三日、兩日、兩日、三日等字樣,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另由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僅詢問車輛歸還狀況、信用卡之出帳情形,並非提出續約要求,且是擔心遭他人續約須支付額外押金,又被上訴人已表明車輛非伊使用,上訴人亦表示會向「林先生」談好,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續約之人為林厚希而非被上訴人。況系爭車輛肇事損毀後,上訴人就維修車輛之協商事宜係向林厚希為之,且針對損害賠償部分亦就林厚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可知上訴人自始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賠償對象均是林厚希。
2、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起迄時間為104年6月12日至15日共3日,而系爭車輛毀損之時間並非前揭租約期間內,自不應將該損害賠償義務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6日發現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損毀,為被上訴人租賃契約屆滿即104年6月15日之後,其逕向林厚希簽立續租契約,應視該續約行為係上訴人與林厚希所為之另一契約,該租賃期間內之損害應由立約人林厚希承擔。
3、上訴人只給上訴人看照片,被上訴人未實際看到車輛,並不知車子到底撞的怎樣。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電話詢問,林厚希於104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偉業車體快速烤漆店家烤漆,而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係由天力汽車保養所進行修繕,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透過GPS定位找到系爭車輛,天力汽車保養所表示於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時,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既此,何以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上訴人在104年7月7日新北市新莊分店開幕時,臉書上有上傳系爭車輛的照片;訴外人 劉洋銘 並在104年7月9日在臉書上刊載系爭車輛之租賃廣告;訴外人 鄭宏誠 在104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出遊並在臉書上刊載照片;又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1日停放於好車大聯盟-騰達汽車實施展示;又於104年9月8日停放在該公司臺北新莊店之租賃車車位中;甚且,上訴人持續於104年8月21日、9月1日及10月8日在該公司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租賃廣告訊息,依網頁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外觀完好無缺,實難認有辰峰汽車修配廠於104年10月20日維修單所載之車損情形。故系爭車輛已經可以正常使用,上訴人應無營業損失。依常理論,系爭車輛係全台限輛跑車,上訴人基於營業利益考量,應會盡速修復,被上訴人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送修之車損情形,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尋獲系爭車輛後,在他人使用下所造成之車損。且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3個月又13天後,於104年10月20日起陸續進廠維修,顯係故意重覆修繕系爭車輛,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誠信原則。
4、被上訴人並未續約,不應負擔租金之損失或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且本案車損情形應按104年6月25日尋獲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況核算貶損價值,而非104年10月21日時;再鑑定費用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訴訟程序進行前所支出,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交予修護廠維修,關於進場日期、交車日期均可能記載不實,故被上訴人不須給付上訴人求償金額。
(二)於本院補陳:⑴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與林厚希自行約定續約事宜,當與被上訴人無涉,即便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5日尋獲系爭車輛,車體外觀完好,翌日領回時,業經修繕完畢,已無再行修繕必要,且上訴人當時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須再重修。復上訴人提出之辰峰汽車修配廠自104年10月20日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已相距上開領回時間已近4個月,期間至少歷經訴外人駕駛出遊、租賃及展售等供正常使用,縱使確有如該等估價單所載之損害,仍難據以推認該損害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⑵上訴人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係針對104年10月21日之車況,是否與上訴人領回時相同,不無疑問,況期間尚有供正常使用之行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日給付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6月15日止,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林厚希使用,並續租10日延至104年6月25日止,嗣由上訴人自行尋獲而於104年6月26日領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19頁),審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中,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野馬又續租10天喔?這樣信用卡會不會出帳啊?那這樣怎麼刷退?」,上訴人回覆:「要看結帳日期喔。」,被上訴人再表示:「那這樣如果信用卡出帳了,我是不是就要繳?」,上訴人回稱:「這要問發卡行才知道,也有關結帳日。」,被上訴人又於10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稱「小姐,我是吳先生。林先生是說晚上他會匯。不然就是看可不可以明天還車的時候結清,車子都他在處理的。」,上訴人則回覆:「是今天還車喔,請盡快於3點前付款。」,被上訴人再稱:「他說客戶還要一天。」,上訴人則稱「我們後面有接客人了。」,被上訴人再稱:「所以不管怎樣就是今天要還車喔。」,上訴人再回稱:「是的,都有跟林先生說好了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再稱:「你們野馬有回你們店裡了嗎」等語,堪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將所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予林厚希使用,並續租10日,以及被上訴人委由林厚希處理系爭租約相關支付租金、返還系爭車輛事宜等節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見,且被上訴人至104年6月25日尚關切系爭車輛之返還責任,其又對所辯稱:已委由林厚希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另與林厚希辦理續約事宜,立約人係由林厚希簽名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104年6月25日止均仍有效存在,應是無疑。
(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6,200元、車價減損13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及租金損失100,800元,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約第7條本文及第7款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指出租人即上訴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一)至(五)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汽車之損害非經甲方之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修理費由乙方負擔。」、第10條約定:「乙方應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修理及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定價;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付該期間百分之60定價;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定價。」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取回前發生擦撞、毀損,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例如修理費,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並計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又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外修護,上訴人得請原廠估價予以重修,該修理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所為之修理或重修,亦應以必要為原則。
3、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於104年10月19日請系爭車輛之原廠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估價,並於104年10月20日送往修車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96,200元(零件67,700元、工資28,500元),以及維修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止需時14日,計有100,800元租金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辰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896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林厚希於104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偉業車體快速烤漆店家烤漆,再由天力汽車保養就車體受損部分進行修繕,並提出天力汽車保養所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確有致系爭車輛毀損,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外修護之違約情事。然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04年6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車體外觀確為完好,且之後公司老闆亦曾駕駛系爭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7日、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展示在新北市新莊分店門口、好車大聯盟騰達汽車、台北新莊店等地,復陸續於104年7月5日、104年8月21日、9月1日、10月8日張貼系爭車輛之租賃訊息廣告,另有訴外人鄭宏誠於104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出遊之照片,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臉書相片、上訴人網頁刊登頁面及臉書頁面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90、109-115頁),足認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該車已供作正常使用。果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致之損害有修繕或重修之必要,以上訴人係以租賃為業,豈僅是供廣告之用而閒置擺放3個月多後始進行修繕或重修,顯不符常情;況上訴人除提出時間不明之車輛毀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896號卷第5-7頁)外,其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6日之時尚須維修之受損情形,亦未證明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進場維修之受損部分,即是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由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準此,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時是否有毀損情形待修繕或有重修必要,而其於104年10月20日後就系爭車輛所修繕部分,與被上訴人責任原因事實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均值存疑。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揭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繕後認有貶損價值約為130,000元部分,雖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年10月30日中協(豐)字104年第078號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觀諸上開函文:「主旨:
茲證明西元2014年11月出廠FORDMNSTANG排氣量2261CC租賃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04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正。說明:一、覆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0月21日申請。二、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0%,即折價13萬元正。‥‥」等語,以及上訴人所陳明:鑑價協會係採實車鑑價,是104年10月去看的,當時去看車子已經2次維修好了,是104年10月車子已經二次維修好的狀態去鑑價等語(原審卷第118頁),顯見上開鑑價協會係針對104年10月系爭車輛修護後之車況進行鑑價,距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之時間有3個月之久,且該期間系爭車輛尚供為開幕門市展示及他人出遊等正常使用,已如前述,因此該鑑價結果自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致價值貶損之認定,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間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車價減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12,000元部分,此為上訴人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生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019元,及自105年6月29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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