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7號

原告 劉秀雲

被告 陳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重小字第230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5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指原告)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共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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