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家傳統早餐飲食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抗告,該裁定業於於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