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原告 冷明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被告 沈漢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第一頁第七行)及事實欄(第一頁第二十二行)中關於「 沈漢禛 」之記載,應更正為「沈漢禎」。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頁第十四行)中關於「百分之五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分之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