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許向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向順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3日6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糖糖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向順於上開時間前往糖糖KTV消費,因故與
該店老闆 丁芓晴 發生口角糾紛,竟於該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場所扔擲玻璃杯、酒瓶,玻璃碎片因而傷及 謝季偉 ,並對丁芓晴打巴掌、拉扯,且不聽勸阻,於該場所持續叫囂,已影響店家營業及顧客消費權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許向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芓晴、證人謝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所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暨考量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前開違序行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二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