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49號原告 李瑞珍
蔡宛霖 被告信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瑞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信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李瑞珍、蔡宛霖對被告信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瑞珍負擔42%,餘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8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5,779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1,55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李瑞珍向本院繳納4,854元(計算式:11,556×42%=4,8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向本院繳納6,702元(計算式:11,556-4,854=6,70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