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江雅鳳
被   告  許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今仍積欠電信費用2,85
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975元,共計16,826元
,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收據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6元,及其中2,85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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