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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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請人 滕懷寧

相對人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5月27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01,51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01,518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期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逾期迄今全未履行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工資201,51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爭議,於114年5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未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工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給付工資201,518元,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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