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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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113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旻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0時5分許,在 李雅芬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李雅芬所有,置放於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林旻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不一漾自助洗車場,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掰開裝置在牆上之鐵盒後,竊取鐵盒內之零錢共計1020元,得手後將上開零錢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及離去即為該洗車場管理人 張嘉寶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現金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林旻仕之自白、告訴人李雅芬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張嘉寶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1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略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2罪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行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堪認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復可能,其本案2次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2次犯行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2次竊盜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事實㈡竊取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叔叔給予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稱其竊取之現金400元已經花用完畢,此屬於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102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