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癸○○
壬○○丁○○己○○甲○○○子○○丙○○乙○○前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義俊 、 張江 連妹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甲○○○、子○○及被告各負擔分七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一百一十二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一百一十二分之十五、原告丙○○、乙○○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8筆及建物3筆,係被繼承人張義俊
之遺產。張義俊於民國87年1月16日死亡,共同繼承人 張江連 妹復於92年7月17日與死亡,依民法第1138、1140、1141、1144條之規定,兩造就張義俊遺產應繼分為原告癸○○7分之1、壬○○7分之1、丁○○14分之1(代位繼承)、己○○14分之1(代位繼承)、甲○○○7分之1、子○○
7分之1、丙○○14分之1(代位繼承)、乙○○14分之1(代位繼承)、被告庚○○7分之1。
㈡查本件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被告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分割遺產繼承,原告全體遲延至97年9月,始以公同共有型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茲為釐清產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鈞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㈢另查系爭遺產之門牌苗栗市○○里○鄰○○路○○○號(未保
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被繼承人張義俊及 張江連妹 生前即已出租,租金用以支應兩老生活費,惟自張江連妹於92年7月17日死亡後,被告繼續出租於第三人丑○○,兩造在證人寅○○之協商下同意由被告繼續收取租金2年,以補貼其照顧母親之支出,惟2年期滿後被告仍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收取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7,000元租金,計255,000元(計算式:17,000元×15=255,000元),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18,000元租金計25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4=252,000元)。合計被告收取上開房屋租金共507,000元,乃係遺產房屋之法定孳息,依法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此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鈞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租金孳息。而被告持有上開房屋租金就超過其應繼分7分之1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自其收取租金期間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附加利息返還於原告全體,㈣查被繼承人張義俊87年1月16日死亡時,並無被告主張之
150餘萬元金錢債權之遺產存在,有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遺產稅證明書可稽。如有上開金錢債權存在,早在被繼承人張義俊生前即因支應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及被告索用而花費殆盡,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㈤有關被告抗辯支付母親菲傭看護費用應扣抵租金部分:
⑴證人戊○○及寅○○均一致證稱,被告僱用之菲傭大部分
時間在幫忙被告老婆的麵攤生意,平常照顧母親只有吃東西、換尿布而已,甚至有一次母親大便很久,菲傭也沒回去換尿布。另據卷附之病患張江連妹診斷證明書,載明有褥瘡症狀,更證明菲傭沒有經常幫母親翻身、拍打才造成的,所以被告僱用菲傭既然大部分用於幫忙其老婆麵攤生意,並未悉心照顧母親,其抗辯菲傭薪資應全部自系爭房屋租金扣抵,並非可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租金為92年9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92年9月1日以前因補貼母親菲傭看護費用(母親張江連妹於92年7月17日死亡),同意由被告自87年1月份起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為16,000元(自90年1月份起租金漲為17,000元),以當時菲傭平均月薪約2萬元,被告僱用之菲傭多在幫忙其老婆麵攤生意,並未悉心照顧母親,被告應自行負擔大部分菲傭薪資,始符合比例原則,故而被告在92年9月1日前以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分擔菲傭薪資已綽綽有餘,被告主張菲傭薪資還要自92年9月份以後系爭房屋租金扣抵,並無理由。
㈥至於97年1月份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因被告與承租人丑○
○無反對表示(原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止),故由原告子○○代表繼承人收取存放於專戶,以支付96年度前各期房屋稅及地價稅欠稅、房屋修繕及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請求法院分割遺產,及將來遺產判決分割登記、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等費用,金錢使用性質係為遺產管理及分割之共同目的,目前不能分配予各繼承人,故被告要求97年1月份以後之租金亦列入分配,不宜准許。㈦另原告子○○代理收取之租金,為管理遺產,共支出管理費
用225,920元(內含補繳91年至96年地價稅、房屋稅計149,
576元、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規費及罰鍰39,714元、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36,000元);另本件喪葬費74,557元亦屬遺產分割之費用。以上費用均屬遺產費用,均應自原告子○○保管中之租金中扣除,不列入分配。
㈧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繼承之遺產及其孳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超出其應分配之部分;並聲明:
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按原告癸○○7分之1、壬○○7分之1、丁○○14分之1、己○○14分之1、甲○○○7分之1、子○○7分之1、丙○○14分之1、乙○○14分之1、被告庚○○7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28,286元、壬○○128,286元、
丁○○64,143元、己○○64,143元、甲○○○128,286元、子○○128,286元、 江文洋 64,143元、乙○○64,143元,及各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下:㈠不動產部分同意分割,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同意。關於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認為侵占不成立及不當得利部分駁回。
㈡本件遺產部分,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父親生前尚有現金52
,800元,支票810,057元及新竹商銀定存5筆,合計1,541,
337元,此部分財產於父親中風住院後,大哥癸○○自美國回來召開家族會議,並交由原告子○○保管持有中(原告於地檢署檢事官偵訊時,亦坦承150萬在也保管中),亦應一併分配。又原告子○○自997年1月1日起收取之租金,亦應一併列入遺產分配。
㈢87年1月其父親往生後,母親悲傷過度竟中風,住院期間均
由其照顧,並付清醫療費用,出院後亦由其接回家奉養。因夫妻均有工作,白天無暇照顧,遂請外勞照顧母親及負擔母親所有日常生活費用,其中一部分由系爭房屋租金支應,不夠部分其餘兄弟姊妹均不願分擔,故由其支付。其自87年1月至96年12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合計為1,753,000元。而其自87年1月至92年7月,合計67個月照顧母親期間,每月支付費用如下:外勞25,000元(含其健保、伙食、就業安定基金、假日加班費、薪資)、母親醫療費1,000元、尿布費用2,000元、紅白帖1,000元、生活費(含伙食費)3,000元及日常雜支3,000元,加上往生費用30,000元,總額為2,241,000元。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扣除收取之租金,尚不足488,000元,請求在遺產中優先分配上開488,000元予被告。
㈣證人寅○○於母親過世後雖有向其提及讓其繼續收取系爭房
屋租金,但並未說到繼續收取期間,其亦未同意繼續收取2年。
㈤原告主張遺產費用部分,其中房屋稅、地價稅部分沒有意見
,本件裁判費74,557元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至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繼承人出,不能列入遺產費用;代書費金額36,000元沒有意見,但如果我知道這麼多的話,我寧願自己去跑,又繼承登記是部分原告去辦理,所以罰鍰不應列入計算。
㈥綜上所述,原告根本提起分割之訴之要件<且被告並無任何
利益可言,依民事訴訟法本件即在不得提起之列,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下列事實表示不爭執:
⑴原告癸○○、壬○○、甲○○○、子○○、被告及訴外人
張禮泉 、 張月華 均係被繼承人張義俊之子女;訴外人張月華於71年5月8日死亡,遺有2子,即原告丙○○、乙○○,訴外人張禮泉於84年2月7日死亡,遺有2子,即原告丁○○、己○○。被繼承人張義俊於87年1月16日死亡,至少遺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8筆及建物3筆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江連妹共同繼續(其中原告丙○○、乙○○、丁○○、己○○係代位其等之母張月華、父張禮泉繼承)。嗣於訴外人張江連妹92年7月17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張義俊遺產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義俊遺產之應繼分,其中原告癸○○、壬○○、甲○○○、子○○、被告分別為7分之1,其餘原告分別為14分之1(即如原告起訴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⑵被繼承人張義俊及訴外人張江連妹另育有2女寅○○、戊
○○,分別於其等死亡前被收養,故其2人對本件遺產無繼承權。
⑶84年5、6月間被繼承人張義俊中風後,原告癸○○、被
告、證人辛○○等人曾當面會商,決定將其所有之現金、支票等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50餘萬元之流動資產交由證人戊○○保管,張義俊及張江連妹先由張禮泉之配偶照顧,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之租金由其收取當作報酬,後張義俊、張江連妹改由戊○○照顧,上開房屋租金亦由其收取,連同上述150餘萬元一併管理,至張義俊過世時,上開戊○○保管之財產業已使用完畢,並無剩下。
⑷87年1月16日張義俊死亡後,張江連妹於同年2、3月由
被告接至台北縣住處同住,被告並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至92年7月17日張江連妹死亡。此段期間上開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用以支應張江連妹之費用。
⑸92年7月17日張江連妹死亡後,在證人寅○○之提議下,
兩造同意上開房屋租金由被告繼續收取,以彌補其照顧張江連妹期間之支出(對於繼續收取期間及被告是否有同意,兩造尚有爭執)。被告實際收取租金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自97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子○○代表其餘原告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並實際收取租金至今,被告對此並未同意。
⑹上開房屋租金,分別為:⑴92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
止,每月為17,000元、⑵95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8,000元、⑶97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每月亦為18,000元。
⑺對於上開遺產(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及其孳息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另亦無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
⑻原告方面由原告甲○○○於97年6月19日出面委託代書辦
理由兩造名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包含張江連妹應繼分之再轉繼承登記),共支出:①補繳90年至96年地價稅及滯納金、92年及9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合計149,576元、②地政規費及罰鍰,合計39,714元、③代書費36,000元,以上合計225,290元,係由原告子○○收取之租金中支付。上開稅金、滯納金係遺產管理所必須必須支出之費用,應列為遺產費用。
㈡兩造於上開期日並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
⑴被告照顧張江連妹期間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以其收取之上
開房屋租金相扣抵?如果可以者,其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⑵上開辦理遺產登記所支出之規費、罰鍰、代書費用,是否
應列入遺產費用?㈢本件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⑴原告癸○○、壬○○、甲○○○、子○○、被告及訴外人
張禮泉、張月華均係被繼承人張義俊之子女;訴外人張月華於71年5月8日死亡,遺有2子,即原告丙○○、乙○○,訴外人張禮泉於84年2月7日死亡,遺有2子,即原告丁○○、己○○。被繼承人張義俊於87年1月16日死亡,至少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8筆及建物3筆之遺產,由原告癸○○、壬○○、甲○○○、子○○、丙○○及乙○○(代位其母親張月華繼承)、己○○代位其父親張禮泉繼承)、被告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江連妹共同繼續。嗣於被繼承人張江連妹92年7月17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張義俊遺產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原告癸○○、壬○○、甲○○○、子○○、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原告丙○○、乙○○之應繼分分別為1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至
25、28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⑵雖兩造對於原告丁○○於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時與其弟,
即原告己○○共同代位繼承其父親張禮泉之應繼分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丁○○於72年2月22日為其未婚之姑母,即被繼承人張義俊之四女 張昭英 (後改名為戊○○)單獨收養為養子,戊○○復於78年2月23日為被繼承人張義俊之妹 張瑞妹 收養,而原告丁○○於89年10月16日與其養母戊○○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有關丁○○、戊○○之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07至319頁)。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上開規定對於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究雖無明文,惟依參酌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自然血親關係固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惟其等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扶養、繼承)自收養關係成立時起停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文第二段參照)。嗣民法第1077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參酌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增訂同條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以求完整。本件原告丁○○於72年2月22日為證人戊○○收養,至89年10月16日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既如上述。則在上述72年2月22日至89年10月15日間,其與本生父母張禮泉、 劉菊英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受影響,惟其等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則屬於停止中。是原告丁○○於87年1月16日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時,其與其生父張禮泉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既已中止,則其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其生父張禮泉繼承其應繼分。亦即被繼承人張義俊87年1月16日死亡時,訴外人張禮泉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當時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己○○代位繼承。
⑶而原告丁○○於89年10月16日與其養母戊○○終止收養關
係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故其於被繼承人張江連妹92年7月17日死亡,其自得與原告己○○以其生父張禮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共同代位其生父張禮泉,與其餘原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所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8分之1)。
⑷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經過兩造繼承事實之發生後,其等之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⑴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張義俊、張江連妹遺
留之遺產,並於97年9月間由原告方面單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兩造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義俊生前有現金、支票及存款等,總
值1,541,337元之財產,於其中風住院後,家族會議決議交由原告子○○保管,該筆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固提出動產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惟此為原告子○○所否認,並辯稱:該筆財產係交由證人,其等已出養之四妹戊○○管理使用,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用玩等語。查證人戊○○於本院98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84年5、6月躺下去開始,都是由我處理,當時我們把父親送到長庚醫院去治療,後來被告建議說出院後送到療養院去,我覺得我父親有9個子女,我覺得不好,所以我才請我大哥務必回來主持。當時是我大哥、我、我堂哥辛○○、我二姐、我父母親在場,因為被告有意把我父親送到療養院去,所以大哥不放心將我父親這些流動資產交給被告,所以建議交給我保管,但是金錢還是都在我父親的名下,由我來動用。剛開始的時候,我父親是由我的弟妹在照顧,陳先生的房租就當作給我弟妹的報酬,生活費用就由我保管的這筆錢支出,後來經過了三個月之後,因為我的弟妹要照顧兩個人,甚至我媽媽也要住院,沒有辦法照顧,所以我跟我的父親建議是否他到我家去,因為我沒有在上班,另外再請壹個菲傭協助照顧兩老,直到86年10月份的時候,我跟我父親商議,我們是否可以作壹個家族墓,把我們曾祖父、曾祖母、曾祖伯父、曾祖伯母的骨灰全部放在一起,我爸爸同意,所以我後來把我爸爸剩下的50幾萬元拿去做這個家族墓,所以在我父親過世的時候,他都已經沒有錢了。我有問過我父親說,往後這些錢用完,沒有錢支付菲傭的錢要如何支付,我父親就說那就把租給陳先生的房子賣掉。因為那個房子的地是我父親跟我叔叔各持分二分之一,當時再談分割的時候,家族墓也剛好做好,我父親過世,所以就沒有賣房子。我父親他雖然生病,但是他並沒有痴呆,對於這些事情他都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
195、196、198頁)。被告當日對證人戊○○上開陳述並無異議,且其後於本院99年1月21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此點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83、284頁)。是被告提出之動產明細表影本所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時,並不存在,故非本件遺產之範圍,可以認定。
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張義俊生前即
出租他人,並以其租金收入為其等夫妻之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於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後,兩造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江連妹之生活費用,至被繼承人張江連妹92年7月17日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自97年1月1日至99年4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終結止改由原告子○○收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既屬遺產之一部份,其租金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為該房屋之法定孳息,自應列為遺產之範圍。從而,被告及原告子○○自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後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均屬本件遺產範圍。惟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大多數時間係由被告僱用外勞照顧,其生活費用除由上開租金支付外,亦多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至於,兩造爭執被告照顧情形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情形是否良好,被告夫婦是否利用外勞幫忙其等小吃攤洗碗、照顧小孩等暨原告、證人寅○○、戊○○是否有提供紙尿片,乃另一問題,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之問題無涉,故不予論述)。而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後仍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致原告等不滿,乃託由與被告較有來往,已出養之二姊,即證人寅○○出面與被告溝通,被告要求自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後繼續收取租金2年,以補貼其照顧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期間之支出,證人寅○○乃轉告原告等人,並得其等之同意;惟被告在2年期滿後要求繼續讓他收個3、5年,其因無法對原告等交待,故叫被告自己與原告說等情,業據證人寅○○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8日及99年4月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1
8、219頁、卷㈡第324、325頁)。查證人寅○○為兩造之親姊妹、阿姨、姑姑,惟其早已出養他人,對於本件遺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依被告所言,其除了跟二姊寅○○、兄弟有往來、打電話之外,完全沒有跟其他姊妹往來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27頁);再者,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後被告繼續收取租金一事,亦係由證人出面溝通、協調。是證人寅○○於本件遺產糾紛事件中,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陳述應屬實情。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租金於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後,讓被告繼續收取2年,以補貼其先前照顧被繼承人張江連妹之支出,亦即92年
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係所有繼承人同意歸被告取得,故此部分租金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惟其後所收之租金,自屬本件遺產範圍。另被告既已同意上開安排,則其於事後在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期間支出費用超出收取之租金,要求優先自本件遺產中分配云云,亦屬無理由,其主張為不足採。
⑷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收取之租金數額為
507,000元(分別為:①94年8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共15個月,每月17,000元,合計為255,000元、②95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共14個月,每月18,000元,合計為252,000元)。上開租金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惟由被告收取、保管中,可以認定。
⑸又原告子○○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代表其餘原告(惟未經被告之同意)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證人丑○○收取租金,每月18,000元,共收取租金27個月(其中99年4月份,依卷內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係於每月5日繳納,故該月份之租金之取得並非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收取,故本院無從審酌),合計由原告子○○收取、保管之租金為486,000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子○○以收取之租金支付下列款項,應列為遺產費用:①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96年度以前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49,576元、②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規費及罰鍰39,714元、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代書費36,000元及④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訟費74,557元,合計299,847元,應自其收取保管中之租金支付。關於原告主張之上述費用,其中第①項有關稅金部分應列為遺產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上述第②、③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規費、罰鍰及代書費,業據原告提出弘一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代書案費用明細表、苗栗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74至276頁)。被告對於原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此係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繼承人負擔,不應由遺產支付,且罰鍰係由原告等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所產生,另如其知道代書費要36,000元,其可以自己辦理云云。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屬處分物權行為之一,故遺產於分割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故實務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如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須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其逕行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將遭以違反上述規定駁回)。從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仍本件遺產分割之先決步驟,故其費用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主張應由繼承人支付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繼承事由發生至原告方面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別已逾10年(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或5年(被繼承人張江連妹死亡),兩造間顯係存有重大歧見,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雖均口頭指責對方應為此遲延負責,惟均未能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是應認此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罰鍰應由兩造共同承擔,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主張上開第②、③項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規費、罰鍰及代書費應列為遺產之費用,由遺產支出,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上述第④項本件訴訟費用,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國家)之報酬,故由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訟,亦同。雖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實務上通常亦以當事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其本質仍係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之報酬,要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列為遺產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子○○代為收取、保管之上開租金486,
000元,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惟支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稅金149,576元、辦理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規費、罰鍰39,714元及代書費36,000元等遺產費用,合計225,290元,剩餘260,71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⑹是本件遺產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被
告及原告子○○收取、保管之租金,合計767,710元,可以認定。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示,均如上述。而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亦未反對之意思表示,爰尊重兩造之意思,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四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原告子○○收取保管之租金,爰依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四第四項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故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本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原告子○○收取、保管之租金部分,既經判決兩造依照附表四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配,則兩造自得參酌上開強制執行規定,依據本院上開判決對保管、持有上開租金之人聲請執行。從而,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其等分配所得之金額,顯無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75.00│1/2│├──┼───────────────┼──────┼────┤│2│苗栗縣苗栗市○○段○○○○○○○號│57.00│1/2│├──┼───────────────┼──────┼────┤│3│苗栗縣苗栗市○○段○○○○○○○號│51.00│1/2│├──┼───────────────┼──────┼────┤│4│苗栗縣苗栗市○○段○○○○○號│46.00│1/2│├──┼───────────────┼──────┼────┤│5│苗栗縣苗栗市○○段○○○○號│219.00│1/12│├──┼───────────────┼──────┼────┤│6│苗栗縣苗栗市○○段○○○○號│63.00│1/12│├──┼───────────────┼──────┼────┤│7│苗栗縣苗栗市○○段○○○○號│283.00│1/2│├──┼───────────────┼──────┼────┤│8│苗栗縣苗栗市○○段○○○○號│233.00│1/12│├──┼───────────────┼──────┼────┤│9│苗栗縣苗栗市○○段381建號,門│54.00│1/2│││牌:苗栗市福麗里2 鄰福麗 7號│││├──┼───────────────┼──────┼────┤││門牌:苗栗市福麗里2鄰福麗7號(││││10│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115015│43.30│全部│││8000)│││├──┼───────────────┼──────┼────┤││門牌:苗栗市○○里○鄰○○路148││││11│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11│121.70│全部│││00000000)│││└──┴───────────────┴──────┴────┘附表二:
有關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之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67,710元,其中:
㈠由被告收取、保管之租金為507,000元。
㈡原告子○○收取、保管之租金為260,710元。
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比例│├─────┼────────┤│癸○○│1/7(1/8+1/56)│├─────┼────────┤│壬○○│1/7(1/8+1/56)│├─────┼────────┤│丁○○│1/112│├─────┼────────┤│己○○│15/112(1/8+1/1│││12)│├─────┼────────┤│甲○○○│1/7(1/8+1/56)│├─────┼────────┤│子○○│1/7(1/8+1/56)│├─────┼────────┤│丙○○│1/14(1/16+1/11│││2)│├─────┼────────┤│乙○○│1/14(1/16+1/11│││2)│├─────┼────────┤│庚○○│1/7(1/8+1/56)│└─────┴────────┘附表四:分割方法
一、就附表一編號1、2、3、4、7、9部分,由原告癸○○、壬○○、甲○○○、子○○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原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二百二十四分之一、原告己○○取得應有部分二百二十四分之十五、原告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
二、就附表一編號5、6、8部分,由原告癸○○、壬○○、甲○○○、子○○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原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一千三百四十四分之一、原告己○○取得應有部分一千三百四十四分之十五、原告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八分之一。
三、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由原告癸○○、壬○○、甲○○○、子○○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原告丁○○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一十二分之一、原告己○○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一十二分之十五、原告丙○○、乙○○各得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
四、就附表二租金部分,由原告癸○○、壬○○、甲○○○、子○○及被告各取得新台幣(以下同)109,673元、原告丁○○取得6,855元、原告己○○取得102,818元、原告丙○○、乙○○各取得54,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