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許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773元(其中
本金209,7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經
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