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
利息,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經陽信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陽信銀行受有前項損
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陽信銀行之損失計146,209元(含本金137,608元)後,陽
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