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其攻擊告訴人乙○○飼養的寵物犬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其以言詞散布告訴人所販賣的食物摻有毒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對任何生命的存在,俱應予尊重與保護,且其與告訴人之間,平日並無怨隙,卻因不明緣由,對告訴人產生不滿,率而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的寵物犬,造成該寵物犬受有右側瘀血、輕微內出血、右後腳跛腳顫抖等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而不構成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罪,但被告無端攻擊無辜之生命,顯然欠缺保護動物及尊重動物生命之觀念,另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3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清粥小菜店營業時間,且警察到場的情況下,散布告訴人販售的食物摻有毒粉,除嚴重妨害告訴人的名譽與信用,更造成告訴人營業上的困擾,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對於攻擊告訴人飼養的寵物犬致傷,以及言詞指摘告訴人販售的食物摻有毒粉等事實,亦均承認(見103年度他字第472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免去司法調查的勞費,僅而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攻擊告訴人飼養的寵物犬,手段暴力,且該寵物犬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散布不實的輿論,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商譽,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付出任何努力對告訴人為補償或賠償,依告訴人提出的照片與光碟,顯示被告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與毀謗犯行外,尚曾以水灌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經營店面前的騎樓,恣意潑灑污泥,製造髒亂等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深受其擾,以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之生活狀況、告訴人飼養的寵物犬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