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佳佳 (原名 劉鳳嬌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公告債權表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29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到院,然查無執行紀錄,無從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二筆債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應自105年7月30日起算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