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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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6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吸管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所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吸管2支、分裝杓1支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鑑定,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3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⑴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0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3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下稱毒偵621卷〉第89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621卷第72頁);再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管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亦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621卷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45號卷第55頁),而該分裝杓與吸管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毒品,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前開扣案物既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杓1支、吸管2支等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經本院更正外,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