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曉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曉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曉婷(下稱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因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上級審係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前說明,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惟聲請人之上揭書狀,並未附具本院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