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甲○○○被告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以乙○○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告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9,955元(含本稅、滯納金),然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亦未曾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也未領取薪資或分配盈餘,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為證,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