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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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巷○○弄2之2號 顧克亞 住處,以打火機燒開顧克亞住處2樓紗門,再以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其住處,竊取新台幣2,700元及飲料1瓶;得手後,因無法開啟1樓之鐵門離去,而躲藏於該處廚房之際,適屋主顧克亞返家發覺有異,當場逮捕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乙只及前揭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顧克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顧克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照偵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19頁)及扣案之打火機乙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雖非大門之一部分,但其功能仍在輔助大門之使用,自仍屬門扇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甫於行竊後,即被警查獲,實際上並無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覓得正當工作,倘遽以徒刑繩之,非但影響其工作之延續,對其正確財產觀念之建立,無所助益,且其查獲後坦承其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導正被告之財產觀念,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另扣案之打火機乙只,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由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