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原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延遲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利息改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款1,772,313元,尚有本金954,8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