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限額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中華商銀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37日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至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息中華商銀基準利率加碼2.569%機動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另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倘未於繳款期限內還款或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2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86,635元(其中本金1,078,852元,遲延利息7,783元),及其中1,078,852元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同意,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以公告於經濟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在卷可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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