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豐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茲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但相對人目前並無監察人足資代表公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之一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廢止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廢止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廢止之相關規定處理,並應行清算,此時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而在監察人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但若公司有前開說明所指應行清算之情形下,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豐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是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之而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當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並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方為正當。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豐積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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