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及765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9日止,年息
0.875%機動利率按月計付;自95年6月9日至96年6月9日止,年息1.075%機動利率按月計付;自96年6月9日至97年6月9日,年息1.375%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其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86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6,144,702元,惟仍有3,292,46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尚有合計3,292,46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上開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未清償,為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82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